山东省公安干部立功暂行条例 (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公安总局颁布)

Admin 发表于 2019-08-20 11:30:54

第一章  总则

    第一条为肃清奸细特务,保卫民主秩序,巩固后方,特制定本条例。

    第二条凡我山东公安干部、战士、机关与部队,应高度发挥工作热情与责任心,为人民立功。

第二章  立功条件

    第三条凡公安干部、战士、机关与部队,在反奸工作中能完成下列条件之一者,即为一功。

    一、在艰难环境下积极工作坚决完成任务而有显著成绩者。

    二、在治安工作中有新的创造与建设者。

    三、获得敌人重要秘密文件、武器或物资者。

    四、破获重大特务、间谍、侦探案在一件以上者。

    五、发现特务奸细活动有实据能迅速扑灭而未逃窜者。

    六、遇有发生各种危害人民事件时能立即解除其武装和逮捕主谋者。

    七、遇有扰乱秩序,鼓动与组织群众暴动时,能迅速扑灭或制止并将凶犯活捉或击毙者。

    八、进剿匪特有重大缴获与捉获或击毙匪首一名以上者。

    九、反特剿匪斗争经验有重大创造者。

    十、在发生重大事件时能勇敢拯救干部与群众脱险者。

第三章  评功与记功

   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,以民主方式产生评功委员会(三人至五人, 由工作积极与群众有密切联系之同志参加,各级局长为当然委员)。

    第五条各级委员会应建立功劳簿,将个人工作成绩和功劳进行登记。

    第六条评功应自上而下评定其功劳,并将功绩呈报政府和上级公安局明令公布。

第四章  表扬与惩罚

    第七条凡经第六条所记下之功劳,均应受到表扬奖励。

    第八条有功必记,记功必赏。功可视其对人民贡献之大小,评定其为特等、一等、二等、三等功劳,给予不同的奖励(明令、通令、奖章、奖状、奖旗、 物质等奖品)。

    第九条个人立功,个人得奖,集体立功,集体得奖。

    第十条发奖规定:省局颁发褒扬明令、奖状、奖章;行政区颁发通令、奖旗、物质;县发通报表扬。

    第十一条如违犯工作纪律,根据其错误程度应受惩罚(警告、记过、免职、 禁闭);如愿继续为人民立功,可将功折罪,按实际情况减轻或免受处分。

第五章  附则

    第十二条凡对反奸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完成某一特殊任务时,而为本条例第三条所未包括者,亦应视为有功。

    第十三条本条例经山东省公安总局制订,自公布之日施行。

    第十四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,由山东公安总局明令修正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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